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 張心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淑婉 間給付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本院之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給付酬金事件,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不符,自難准許。聲請人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方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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