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7
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天寶聖道火龍大市殿」應更正為「天寶聖道宮火龍大帝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錢財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錢之數額,其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害人遭竊之香油錢,業經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佐(見10
1年度偵字第2187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而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前開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執行之刑既未達
1年以上,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是起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前揭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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