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議人銘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相對人佑品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01年8月6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本件擔保所涉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為爭取時效,而於桃園地院作成裁定前之101年10月23日,即先向本院聲請准予就上述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然遭本院以欠缺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係因法院作業遲延,而致異議人無法及時滿足債權,異議人之權利不應因此喪失等語。如本件准許相對人取回所餘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8萬6,523元,將妨害異議人日後無法就該筆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求為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且此於依其他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準此,該條所稱「行使權利」,應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及訴訟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56萬元供為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提存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97號),後經本件異議人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濟字第2586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領取37萬3,477元,現該案提存金尚有18萬6,523元。另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其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新北地院101年8月
27日板院清97執全辰字第1010號函及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堪認系爭提存金所擔保之訴訟業已終結。
四、又相對人曾於101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亦於翌日收受該通知函,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永安郵局第385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異議人迄至101年11月15日前均無向法院起訴(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新北地院10
1年11月29日回函、桃園地院101年11月29日回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11月30日回函各1紙在卷可查。異議人雖抗辯其已於101年8月6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於101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應已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然所謂行使權利,應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已如前述,是縱使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向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或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18萬6,523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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