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晚間及翌日(30日)清晨,在其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30日上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於行至吉安街與祥和路交岔口時,乙○○欲左轉至祥和路,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及沿人行穿越道行走欲穿越祥和路之行人甲○○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6日審理中自白無誤,證人甲○○亦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禍經過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已因未注意前方行人動向發生車禍,查獲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為警觀察到有多話之現象,此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各該書證為憑,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暨被告前此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