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審訴字第1110號卷第
2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主機號碼:0000000000│支│1│甲○○│││主機品牌:LG、白色││││││主機內碼:000000000000000││││├───┼─────────────┼───┼───┼─────┤│二│遠傳電信3G易付卡SIM卡│塊│1│甲○○│││000000000000000││││├───┼─────────────┼───┼───┼─────┤│三│主機號碼:0000000000│支│1│甲○○│││主機品牌:HYUNDAI、白色││││││主機內碼:000000000000000││││├───┼─────────────┼───┼───┼─────┤│四│亞太電訊SIM卡│塊│1│甲○○│││0000000000000││││├───┼─────────────┼───┼───┼─────┤│五│新臺幣千元紙鈔│張│14│甲○○│││(共14000元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