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勝達選任辯護人李勇三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9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公室內推銷化妝品,甲○○將手提包放置在該辦公室之圓桌上,便四處走動推銷化妝品,後經國泰人壽員工請其離去,甲○○返回該圓桌收拾物品時,見國泰人壽員工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品牌:HTC,型號:DESIREHDA9191,序號:3562XXXX...號,內含0911門號之SIM卡1張,號碼均詳卷)1支放置在該圓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之放置於己之手提袋內竊取得手,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去。嗣因乙○○發覺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於當日晚上10時57分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機及SIM卡(已發還),始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11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陸媺媺 之警、偵訊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父親年邁病重甫過世、母親年邁失智領有多重重度障礙殘障手冊需要人照顧撫養等生活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