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桂騰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壹、庚○○部分:
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壬○○、 江文鼎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貳、己○○部分:
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己○○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楊偉恩 (楊偉恩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稱「張志傑」、「黃珮嘉」、「 李沁 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由庚○○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並提供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臺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己○○則擔任車手工作,以此分工。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假中獎及假網拍等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戊○○、丙○○、丁○○、辛○○及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帳至庚○○臺銀帳戶及 蕭義善吳榮豪 等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楊偉恩通知庚○○後,由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己○○前往提領,再將上開領得贓款由庚○○交予楊偉恩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庚○○、己○○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之報酬。經警方獲報進行清查後,分別拘提庚○○、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鼎山撞球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向吳榮豪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榮豪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佯稱另須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吳榮豪遂當場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傳送予庚○○,庚○○則於取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將之交付予楊偉恩,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99號1樓「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將2萬2000元報酬交付予吳榮豪(吳榮豪所涉嫌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本案詐欺集團明知未經吳榮豪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中填寫吳榮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並上傳吳榮豪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填寫吳榮豪臺銀帳戶之帳號進行認證,將前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吳榮豪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各金融服務之意,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通過以吳榮豪名義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KOKO數位帳戶(下稱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並核發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吳榮豪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數位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 高榕旋王永年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帳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再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間,將詐騙所得提領一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高榕旋、王永年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榮豪告訴偵辦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己○○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同案被告楊偉恩、告訴人戊○○、丙○○、丁○○、辛○○及壬○○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53頁至第26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23頁、第211頁、第233頁、第247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辛○○、壬○○、吳榮豪、高榕旋及王永年於警詢之指述(見卷面為110偵10414警卷之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330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0871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他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100頁;偵二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部分:
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及視訊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永利國際投資網站頁面、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2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化機器交易明細表各1份、對話記錄截圖105張(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95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1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190頁至第199頁)、被告庚○○、己○○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9張(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部分:
告訴人 高榕琁 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警一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6763號函暨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5738號函暨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開戶驗證方式、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開戶時所留下的聯絡號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86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另案被告 劉坤 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蕭義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警一卷第139頁至第157頁;警三卷第29頁至第38頁;偵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⒊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部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5303號函暨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029號函暨萬敏禎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敏禎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734號函暨 張志嘉 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85頁;橋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9頁)。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亦有參
與,犯罪事實欄亦無明確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範圍僅有被告庚○○(見本院卷第233頁),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僅及於被告庚○○,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庚○○、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戶
、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庚○○提供其臺銀帳戶、並收購蕭義善臺銀帳戶,另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並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領款之人即被告庚○○、己○○2人、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向被告庚○○收受款項之楊偉恩,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己○○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戊○○是最早遭到詐欺(接收到不實之訊息,加入不實投資網站),就該次提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庚○○、楊偉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竟擅自利用吳榮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同吳榮豪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圖檔,冒用吳榮豪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帳戶、簽帳金融卡,並以吳榮豪臺銀帳戶進行驗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⒊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楊偉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擅自以吳榮豪之名義,利用網際網路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上輸入填寫KOKO數位帳戶開戶申請書後,將前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吳榮豪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各金融服務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由被告庚○○所提供之自身臺銀行帳戶、所收取蕭義善之金融帳戶,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待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銀行帳號後再逐層轉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銀行帳號(附表一編號3至4並無轉匯),並指示被告庚○○、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並交楊偉恩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⒌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庚○○、己○○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提供及收取帳戶、吳榮豪相關資料、提領、轉交贓款),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⒍又依據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庚○○收受吳榮豪臺銀帳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明知未經吳榮豪同意或授權,而由不詳成員偽辦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被用來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使用,此部分侵害之個資保護及帳戶管理等法益,直接被害人為吳榮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嗣後本案詐欺集團續持該帳戶詐騙本案各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5至7),如就每個遭詐騙之被害人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似有重複評價之嫌,故應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使用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而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認應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一併論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漏引法條之說明: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己○○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己○○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第232頁、第246頁),而無礙於被告己○○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⑵另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
4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庚○○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然該追加起訴書已有提到相關之犯罪事實,且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此乃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庚○○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6頁),而無礙於被告庚○○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7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7、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庚○○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己○○就
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編號3至5部分,與楊偉恩、「張志傑」、「黃珮嘉」、「李沁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被告庚○○就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與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本案詐欺集團偽辦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就是為了去詐欺他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告訴人丁○○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丁○○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己○○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庚○○、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己○○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正值青年且
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庚○○並收取吳榮豪臺銀帳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後交楊偉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吳榮豪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證件影像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國泰銀行虛擬帳戶,侵害告訴人吳榮豪、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被告庚○○另恣意提供其臺銀帳戶及所收取蕭義善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楊偉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庚○○、己○○2人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楊偉恩等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己○○並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有被告己○○)等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之金額及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指示提領、提款車手角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需扶養祖父、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和母親及祖父同住;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母、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集中於110年2月至4月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壹、一及貳、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庚○○之iPhone手機;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被告己○○之iPhone手機,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2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庚○○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
;參與事實二收取告訴人吳榮豪臺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像檔,獲有3000元之報酬;被告己○○參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三編號2所示被告庚○○之存摺,雖為供被告供犯罪之用
,惟存摺隨時可以申請補發,沒收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功用,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遂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⒋末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被告庚○○臺銀帳戶之款項,
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楊偉恩等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庚○○支配管領中,亦無證據顯示還有餘額。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
壹、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尚有告訴人壬○○、江文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壬○○、江文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層轉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予以追加起訴。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經查:
一、被告庚○○所涉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部分,與本案被告庚○○所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部分為同一案件(犯罪日期、詐術、匯款時間等均相同),就追加起訴書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本院已說明如上,應與附表一編號7一併論罪,故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參考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經查:被告庚○○所涉如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江文鼎部分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即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由該院進行審理,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請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上訴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審金訴字第43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觀諸被告庚○○於前案與本案如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罪日期、地點、詐騙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均屬同一,僅是正犯與從犯之差別,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庚○○所涉如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足佐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本院是後繫屬法院,參考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情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帳號(1)轉匯銀行帳號(2)轉匯銀行帳號(3)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戊○○(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介紹戊○○加入「長江集團中心」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30日19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⑵110年3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合計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劉坤將合庫帳戶左列帳戶於:⑴110年3月30日19時16分匯款30萬元⑵110年3月30日21時53分匯款20萬元合計匯款50萬元至藍崧豪國泰世華帳戶左列帳戶於110年3月30日22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庚○○臺銀帳戶⑴110年3月30日22時55分13秒提領6萬元⑵110年3月30日22時56分08秒提領4萬元總計: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共提領10萬元2丙○○(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嗣後於警詢中稱要撤回告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介紹丙○○加入「永利國際」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蕭義善臺銀帳戶左列帳戶於:⑴110年4月1日1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⑵110年4月1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⑶110年4月1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8000元合計匯款19萬8000元至庚○○臺銀帳戶×⑴110年4月1日14時54分13秒提領6萬元⑵110年4月1日14時55分17秒提領6萬元⑶110年4月1日14時56分13秒提領3萬元總計: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共提領15萬元(無證據顯示還有餘額)3辛○○(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4時告知辛○○香港彩券中獎要交付中獎稅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4月2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⑵110年4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蕭義善國泰世華帳戶××己○○於110年4月2日14時24分22秒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合併被害人辛○○、丁○○提領)4丁○○(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介紹丁○○加入「永利澳門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日13時50分許匯款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蕭義善國泰世華帳戶××5壬○○(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假冒壬○○之親友張貼販售手機貼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日14時0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蕭義善臺銀帳戶左列帳戶於:110年4月2日14時16分26秒匯款11萬5000元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4月2日14時32分24秒提領10萬元⑵110年4月2日14時33分26秒提領10萬元總計: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鳥松夢裡店共提領20萬元6高榕旋(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自稱「張志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5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榕旋佯稱加入隨手金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劉坤將中信帳戶左列帳戶於110年3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7萬元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20時23分許,提領7萬元7王永年(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王永年,稱可加入綽號「 曉涵 」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ID:h22156),王永年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曉涵」於110年2月4日便透過LINE對王永年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5日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列帳戶萬敏禎台新帳戶左列帳戶於:⑴110年2月5日13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⑵110年2月5日13時8分許匯款99萬元至張志嘉國泰世華帳戶左列帳戶於110年2月5日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2月5日14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⑵110年2月5日14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⑶110年2月5日14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⑷110年2月5日14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⑸110年2月5日14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總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提領50萬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附表一編號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庚○○2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庚○○3iPhone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0000、螢幕破損)1支己○○4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己○○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己○○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己○○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己○○8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己○○9遠傳電信轉接卡(門號:0000000000)1張己○○10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M5N0CV05K23119A)1台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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