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8、14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崔均銘 (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因不滿債務人 陳柏偉 未清償債務,竟夥同李鴻文、 陳正和 (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許,由崔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鴻文、陳正和前往陳柏偉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880巷111弄內之農舍,抵達該農舍後,崔均銘先下車前往該農舍內找到陳柏偉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持該農舍內之圓鍬及曬衣架毆打陳柏偉,致陳柏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後,崔均銘即要求陳柏偉上車,陳柏偉不敢不從,遂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李鴻文坐在陳柏偉身旁、陳正和坐在副駕駛座,崔均銘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前開農舍將陳柏偉載至由崔均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川樾紅茶坊」,陳柏偉即下車步入「川樾紅茶坊」後不敢自行離開,李鴻文、陳正和見陳柏偉已進入「川樾紅茶坊」,乃由崔均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鴻文、陳正和離去,崔均銘則再自行返回「川樾紅茶坊」看顧陳柏偉;嗣因崔均銘知悉陳柏偉亦有積欠 蔡耀霆 債務,故崔均銘從該農舍剝奪陳柏偉之行動自由後,便告知蔡耀霆有找到陳柏偉,蔡耀霆(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就此等陳柏偉之行動自由已經控制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夥同 孔樂凡鄭錦文 (渠等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繼續實行承前崔均銘、李鴻文、陳正和等3人剝奪陳柏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22時許,由孔樂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霆、鄭錦文自臺南地區起駛,於同日23時許抵達「川樾紅茶坊」向陳柏偉討債,迄至翌(8)日0時49分即員警據報前來為止,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柏偉之行動自由。嗣因陳柏偉伺機透過通訊軟體向友人求援,經警據報至「川樾紅茶坊」後陳柏偉始獲釋,並於同(8)日0時49分許,為警扣得崔均銘所交付之「 陳盈瑞 (陳柏偉舊名)借據」1張、「陳盈瑞(陳柏偉舊名)本票」1張,復於同日4時35分許,為警前往陳柏偉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880巷111弄內之農舍,扣得陳柏偉所有之鐵鍬1支、斷裂鐵鍬1支、折成鐵絲之曬衣架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緣 謝尚珉 (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因與 王貴法 間有債務糾葛,遂對王貴法心生不滿,乃思及約出王貴法談判並伺機教訓王貴法,而謝尚珉、崔均銘(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李鴻文、 廖鴻偉 (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清水宮前廣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謝尚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首謀謝尚珉找廖鴻偉,廖鴻偉再找李鴻文,適崔均銘知悉李鴻文欲隨同他人討債,遂跟隨李鴻文一同前往上開公共場所,於110年5月23日21時5分許,由廖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鴻文、謝尚珉,謝尚珉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1支(未扣案),崔均銘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公共場所後,謝尚珉下車與王貴法發生口角,謝尚珉、李鴻文、廖鴻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崔均銘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崔均銘在旁等候,謝尚珉、李鴻文、廖鴻偉則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王貴法,致王貴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上背、雙足及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渠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謝尚珉、李鴻文、廖鴻偉、崔均銘始逃逸,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崔均銘、陳正和、蔡耀霆、鄭錦文、謝尚珉、廖鴻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偉、證人即被害人王貴法、證人 陳永新鍾佳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崔均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4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清水宮前廣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鐵鍬1支、斷裂鐵鍬1支及折成鐵絲之曬衣架1支扣案可佐。基此,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崔均銘、陳正和、蔡耀霆、 孔炫傑 、鄭錦文等6人間就
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謝尚珉及廖鴻偉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被害人,是被告、謝尚珉及廖鴻偉等3人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是被告、謝尚珉及廖鴻偉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吿與謝尚珉、廖鴻偉固在前開清水宮前廣場公然以徒手及持棍棒圍毆被害人王貴法,而公然對被害人王貴法施實施暴行,然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案發時間為當日夜間,以及案發地點尚非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王貴法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累犯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45號、105年度簡字第51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雄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0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檢察官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而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崔均銘、陳正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聚集在清水宮前廣場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凶,與謝尚珉、廖鴻偉徒手及持棍棒圍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侵犯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實施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姑姑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緝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謝尚珉所提供用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固屬供被告、謝尚珉、廖鴻偉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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