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洲
陳怡善
曾少宏上1人之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 律師被告 陳柏宏
謝平緯
黃巧雲
張勝 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
6、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勝傑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綽號「小米」之 王湧清 (由本院另行審結)出資為首籌組電信詐欺集團,而與不詳販賣個資業者(俗稱「菜商」)「 金石堂 」及「富比士科技」、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車手集團洗錢業者(俗稱「水房」)、 張傑銨張逸鈞鄭羽閔翁紹峻王永彬呂學維龔品荃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少宏、謝平緯、黃巧雲、陳柏宏、陳怡善等人基於發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陳明洲及張勝傑均明知王湧清係成立詐欺機房,竟仍分受王湧清之僱用及指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陳明洲負責烹飪食材供給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伙食,而張勝傑則依王湧清之指示,負責承租住屋充作詐欺機房,張勝傑於是陸續承租位於臺東市○○街000號之「 熊本家 民宿」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透天厝等處充作詐欺機房;嗣該詐欺機房人員即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先入住「熊本家民宿」,因故於111年4月12日撤離臺東,暫時入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0號「瘋滿州Villa包棟民宿」,再於111年4月22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出租透天厝,該詐欺機房人員內部分工分為三線,部分人員有底薪,部分人員除底薪之外,另可依據詐騙所得抽成,第一線人員抽成係詐騙所得之6%、第二線人員8%、第三線人員7%。機房運作期間採行集中式管理,人員均留宿在屋內,僅有幹部可以進出,機房運作期間內伙食則係陳明洲負責採買供應,入住時即以貨車將成員行李及所需食材運入,並先由「小米」王湧清向菜商「金石堂」及「富比士科技」購買大陸地區之民眾個資與程式軟體,王湧清只須依據「菜商」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做登入程式軟體系統,系統便會以網路電話架構系統撥出與轉接電話、傳輸特定被害人個人資料至詐欺用之工作手機、平板電腦,等待電話進線,進線時工作手機或平版電腦會自動顯示來電者之個資,機房人員再依據教戰手冊行騙,其犯罪手法係第一線機房人員鄭羽閔、張逸鈞、陳怡善、陳柏宏、曾少宏、王永彬、黃巧雲等人,假冒中國大陸「通訊管理局」之公務員,使用通訊軟體「Br
iaMobile」與大陸地區民眾通話,誆稱該民眾有申辦電話門號,該門號有發送詐欺簡訊,個資疑似已經洩漏,請民眾向公安報案,再由第二線機房人員龔品荃、謝平緯、翁紹峻、張傑銨、呂學維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受理受害民眾報案,然後與之加入Wechat(微信),並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及Wechat進行對話,謊稱受害民眾之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辦理銀行卡,涉及重大刑案,若不願帳戶被凍結,將把電話轉給檢察官,第二線機房人員便會把手機直接轉交或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機房人員王湧清,由第三線機房人員王湧清假冒檢察官,要求對方配合提供銀行帳號及存款金額,並請受害民眾前往「水房」所架設假的檢察院網站,自行登載其金融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水房」人員便會將帳戶內款項轉至水房之帳戶,事成之後,扣除水房應收取3成3至4成之手續費,並扣除應支付之相關通路費用後,其餘款項再撥給王湧清,並以此方式於111年5月6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詐騙大陸地區人士 李玖洋 ,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自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帳人民幣15萬元至同銀行水房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嗣為警 掌握線報,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透天厝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工作手機、平版電腦計47台及網路分享器、SIM卡、監視器主機與鏡頭、對講機、話務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7至72、109至127、155至167、195至
213、295至310頁;偵一卷一第91至93、255至257、349至35
1、459至461頁;偵一卷二第235至237頁;原訴卷一第273至
282、324、325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湧清、張傑銨、張逸鈞、鄭羽閔、翁紹峻、王永彬、呂學維、龔品荃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31、84至99、131至151、171至191、220至236、245至262、346至355、362至371、389至393頁;偵一卷一第139至141、147至149、203至205、307至309、399至405頁;偵一卷二第71至72、153至155、289至291、339至341、389至393頁;偵一卷三第163、164頁;聲羈卷第205至209、223至229、243至248、264至269、299至304、354至359、373至378、394至399頁),及證人 陳育賢張真青潘諺典張永義 分別所證述租屋過程(見警卷第4
5、46、393至397、420至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玖洋之查訪筆錄、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被害人李玖洋)、陳育賢、張真青及張永義指認張勝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育賢與被告張勝傑對話截圖照片、現場手機擷取資料照片及數位證物照片(謝平緯、曾少宏)、熊本家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36至43、47至52、263至287、311至335、398至40
1、406至419、425至429、460至484、487至56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等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傑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乙節,然被告張勝傑所為僅有依同案被告王湧清之指示,代為承租上開民宿或透天厝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使用或幫忙駕車搭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其所承租之民宿或透天厝,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所為本案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之犯行等節,業經同案被告王湧清於警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8、23頁),且依本案現存事證,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勝傑除此之外,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張勝傑所為代為租房之行為,僅係便利同案被告王湧清及本案詐欺機房之成員實施詐欺犯罪而已,而應僅論以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王湧清發起,本案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4月10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1線、第2線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又前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湧清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明洲、張勝傑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期間,分別擔任廚房、負責租屋工作,使同案被告王湧清等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2人分別擔任廚房、負責租屋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陳明洲、張勝傑所為對同案被告王湧清等人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仍有所助益,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陳明洲、張勝傑在遂行幫助行為時,於主觀上均已知悉本案涉及同案被告等人實施詐術集團成員等已達三人以上,並係以電子通訊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核其陳明洲、張勝傑所為,均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陳明洲、張勝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其2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傑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述明。
㈣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等人就本案
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予以減刑;惟有關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與渠 等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等人
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而被告陳明洲、張勝傑則分別負責本案詐欺機房之廚房及租屋等工作,幫助同案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等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款項非多,及渠等(除被告張勝傑外)均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暨衡及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3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工作手機、平版電腦計47台及網路分享器、SIM卡、監
視器主機與鏡頭、對講機、話務箱等物,均為同案被告王湧清所出資購買,並非被告陳明洲等人所有乙節,分別經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一第331頁),核與被告王湧清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對前述扣案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被告張勝傑所有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釀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按(見原訴卷二第43頁),雖該輛自用小貨車曾供被告陳明洲購買食材及載送本案詐欺機房人員所用一情,固據同案被告王湧清及陳明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69頁),但尚難認定與本案被告等人本案所為詐欺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或與被告張勝傑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勝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幫忙租屋,有收到王湧清
給付3萬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80頁),故此部分應屬被告張勝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免被告張勝傑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勝傑所犯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其餘被告陳明洲等人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惟遍查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傑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然本院認被告張勝傑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故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勝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故依法本應為被告張勝傑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傑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引用卷證目錄1、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26111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一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二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三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6、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稱聲羈卷7、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稱偵聲一卷8、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稱偵聲二卷9、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稱偵聲三卷10、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稱偵聲四卷11、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1號卷,稱偵聲五卷12、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稱偵聲六卷13、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稱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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