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陳韻鈴 訴訟代理人 孫道銘 被告 黃騰賢
黃瑞昌 黃美楨 兼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黃美麗
黃三春
黃培才 黃梅純 黃鴻儒 吳紘森 兼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黃美楨複代理人
李清示 被告 黃佩珠 被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施晴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2部分1724.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62(1)部分86
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紘森單獨取得;編號162(2)部分86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騰賢單獨取得;編號162(3)部分9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昌單獨取得;編號162(4)部分86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示單獨取得;編號162(5)部分7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培才、黃佩珠、黃美楨、黃美麗、黃三春、黃啟恩、黃梅純、黃鴻儒、黃雅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啟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3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騰賢管理使用,並種植荔枝,系爭土地上有一口水井,作為灌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沿地界線往東南延伸,有一既成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屬於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系爭土地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日鳳法土字第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黃騰賢、黃佩珠等則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被告黃騰賢、黃佩珠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荔枝約180餘棵,被告黃騰賢、黃佩珠希望分割後其他共有人可以每棵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按比例分攤補償被告黃騰賢、黃佩珠不能繼續種植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清示、黃培才、吳紘森、黃瑞昌等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三春、 黃美賴 、黃美麗、黃梅純、黃鴻儒、黃雅惠等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黃啟恩經二次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系爭成果圖所示,則其分割方
案使分割後每筆土地皆有臨路,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處於至少10人共有之狀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宗,並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又被告黃騰賢、黃佩珠、李清示、黃培才、吳紘森、黃瑞昌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而其餘被告雖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然其等經通知後皆未提出不同意之理由或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堪認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韻玲2/72李清示1/73黃培才1/634黃騰賢1/75黃佩珠4/3786黃瑞昌10/637黃美楨1/638黃美麗1/639黃三春1/6310黃啟恩2/6311黃梅純1/37812黃鴻儒1/37813黃雅惠1/6314吳紘森1/7附表二:
共有人分割後左列共有人於編號162(5)之應有部分黃培才1/8黃佩珠1/12黃美楨1/8黃美麗1/8黃三春1/8黃啟恩1/4黃梅純1/48黃鴻儒1/48黃雅惠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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