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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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游玉葉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AA40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4號事件之法律爭議見解做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193縣道18公里處往北400公尺處,經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取締其超速違規。然警察所架設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距離警告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北監花裁字第44-P1AA40706號裁決。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查,本件兩造上開爭議涉及之法律問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徵字第4號裁定提案大法庭為審理,目前尚未裁判,故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該法律爭議之最終法律見解前,本件依上開規定應有停止審理之必要。且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有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於上開大法庭裁判做成見解前停止本件之訴訟,兩造均稱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於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