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6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貳拾柒顆(驗餘總淨重捌點零貳伍伍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向某不詳人士取得含有甲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7顆後」應更正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7顆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8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被告104年12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之數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修車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27顆(總淨重8.028公克、驗餘總淨重8.025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陳柏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向某不詳人士取得含有甲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7顆後,即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工作室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4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工作室內,徵得陳柏村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藥錠27顆,經警將藥錠送請鑑驗,鑑驗結果發現上開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村於警詢時與偵│1.上開藥錠係警於104年│││查中之供詞│4月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4││││2號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內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查扣之事實。││││2.惟辯稱上開藥錠非伊所││││有,係原本就在車號││││789-KUV號重型機車上││││等語。│├──┼───────────┼───────────┤│2│扣案之上開藥錠27顆│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上開藥錠27顆,均│││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1日│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警查扣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27顆非伊所有,警係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查獲,該車係網路上車友停放在伊工作室等語。經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藥錠27顆為他人所有之證明,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稽,扣案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為被告所有足堪認定。惟本件除於被告工作室內查扣藥錠27顆外,並無其他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之證言可佐證被告確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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