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紫涵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童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育維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紫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294,084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103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13,121,007元,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67,666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4年12月23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已將名下清算財產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7,666元,全數清償予各債權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並於清算前兩年內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免責;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12,294,084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示,聲請人自98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震盛彩印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21,543元,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再者,依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21,543元,扣除其每月自己及子女扶養費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520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6,000元+勞健保2,020元=18,520元)後,仍有餘額3,023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3年2
月1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陳紫涵提出之每月薪資袋所示(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18至122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1年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收入共計509,623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459,864元(繕食費129,600元+交通費36,000元+日常生活費24,000元+水電費36,000元+瓦斯費19,200元+通訊費24,000元+房租144,000元+勞健保47,064元=459,864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後剩餘49,759元,低於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67,666元,故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要件。
㈢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查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以103年2月12日為「聲請清算日」。觀諸相關卷宗之全部,聲請人並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主張從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63頁)。然觀該消費明細之日期為94年至96年間,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㈣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未清償債權額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未合。
㈤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