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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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呂顯忠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呂顯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呂顯忠同意搜索後,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669公克、總淨重共計0.0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呂顯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顯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33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12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52頁、第155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
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
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件及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9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40至45頁)。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毛重0.3710公克、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及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0.2980公克、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
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北交簡字第12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乃與上開④、⑥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及⑤所示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部分,於103年11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屢屢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元、離婚、有母親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816公克),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第48頁、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