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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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徐肇辰 相對人 陳張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未曾於100年8月30日簽發本票與相對人,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有無簽立系爭本票、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