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德歐仕捷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大 久保真 一代理人 李貴寶 相對人 江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2月9日經
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8,793元(補發資遣費40,833元、補償退休金提繳6%810元、失業給付12,150元、年終獎金35,0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4年2月13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41,643元,尚欠47,150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430307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成立內容中之47,150元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關於年終獎金,調解委員僅建議抗告人發給,調解委員及相對人均知須經日本總公司同意才發放,另相對人目前僅失業3個月,其請求9個月失業給付差額,違反立法本意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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