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又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暨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曾繁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曾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竟因其本身為蘆洲治安顧慮人口,為免警員盤查,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並損壞警用機車,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使用手段危險性、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被告曾繁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1日執行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前開㈡、㈢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㈠、㈡、㈢、㈣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經同裁定將前開更定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㈠、㈡、㈢、㈣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甫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4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明志路口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梁家華 、 莊緒岳 於上開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見曾繁展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遂欲將其攔停盤查,曾繁展竟無故拒絕盤查並駕車逃逸,警員梁家華及莊緒岳見狀,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32-GBV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追緝,行至新北市○○區○○○街與天泉二街口,因該處為死巷,曾繁展無法前進,警員梁家華遂趁機攔截曾繁展之前開車輛,欲請其下車盤查,詎曾繁展明知警員梁家華、莊緒岳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亦知員警梁家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前揭巡邏機車,致前揭巡邏機車之左後照鏡、腳踏彈簧斷裂、左後警示燈破裂、左側車身車殼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梁家華、莊緒岳執行盤查勤務。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繁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梁家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梁家華職務報告、蒐證及車損照片15張、蒐證光碟1片、估價單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繁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併犯刑法第354條之部分,則未據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8號解釋意旨,自無庸為任何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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