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鳳選任辯護人謝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鳳與 高志中 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大仁樓
2樓之鄰居,雙方關係素來不睦,詎梁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公然在上址
2樓走廊,手指2011室即高志中住房,並以「這個王八蛋」等語辱罵高志中,足以減損高志中之聲譽。嗣經高志中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梁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高志中之指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978號卷第2、33-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卷第33-36、100-10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獨立撫養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