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永傑竊取告訴人即其父親 蔡心正 之信用卡,並未經其同意盜刷消費,使加油站、通信行陷於錯誤而提供加油服務、交付手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銀行、消費商家之權益,然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蔡心正」署押共2枚(見偵卷第48、4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蔡永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傑與蔡心正為父子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樓住處,見蔡心正所有發卡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閒置家中衣櫃抽屜內,即徒手竊取之上開信用卡1只。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佯稱係蔡心正本人,並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上開信用卡持往刷卡機過卡,如取得金融業授權印出簽單後,再當場偽造「蔡心正」之簽名各1枚在各紙簽單上,復向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蔡心正、各特約商店以及各該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心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心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消費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8張、刷卡交易簽帳單3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復另論。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及附表編號一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之「蔡心正」署押各1枚(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蔡永傑冒用信用卡盜刷經過│備考│├──┼─────────────────────┼──┤│一│被告於104年8月1日8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免簽○○○區○○路○○○號中油加油站新莊站,先請店員加│名│││油後,再持前揭信用卡佯稱係蔡心正,請不知情││││之店員將上述信用卡過卡取得授權列印簽單後,││││,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任令被告取走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汽油。││├──┼─────────────────────┼──┤│二│被告於104年8月1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號3樓7室 弘樺 通信行,先在現││││場選取手機後,再持前揭信用卡佯稱係蔡心正,││││請不知情之店員將上述信用卡過卡取得授權列印││││簽單後,在該紙簽單上偽造「蔡心正」之簽名交││││由該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將價值1萬││││7,000元之手機,交付予被告。││├──┼─────────────────────┼──┤│三│被告於104年8月1日13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號3樓7室弘樺通信行,先在現││││場選取手機後,再持前揭信用卡佯稱係蔡心正,││││請不知情之店員將上述信用卡過卡取得授權列印││││簽單後,在該紙簽單上偽造「蔡心正」之簽名交││││由該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將價值2萬││││7,800元之手機,交付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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