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請人 許麗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麗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麗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麗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自民國90年9月10日起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父母雙亡,雖有大哥 許先仁 但已60餘歲、經濟狀況不佳,僅偶而至教養院探視聲請人,弟弟居住彰化老家、無固定收入,亦無法聯繫,且未曾探視聲請人,另有姑姑已老邁,親人與聲請人均鮮少來往,均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設籍彰化縣花壇鄉,為彰化縣民,並領有彰化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彰化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訪視紀錄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人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其姓名、生日、現在何處、有無吃早餐、有無結婚及子女等問題,均以舉手或點頭回應,或僅回一字「好」、「是」,請其舉起右手,其舉左手;請其舉左手,其搖頭回應等,有本院11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即醫師陳炯旭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聲請人意識警醒。外觀略顯凌亂。注意力可以短暫集中。態度可短暫配合。情緒尚稱穩定。可以遵循簡單口語命令,例如:舉起手來,複雜的口語命令無法執行。可以口語回答,惟正確性較差,會有重複話語的情形。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差,不知目前年月日;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差,雖然說知道在哪裡,但是無法說出明確內容。短期記憶力差,無法配合施測三物體記憶力測驗;長期記憶力差,僅知道自己姓名,不記得自己出生年月日。抽象思考差。計算能力差,無法回答2+3為多少。可以說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名稱,像:原子筆、電風扇、電話、手錶等。無法辨識手錶的時間,即使數字時間亦無法辨識。無法從1數到10。無法分辨左右。無法辨識紙鈔面額,100元、1000元都說是1元。可以自行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用餐完後在指引下,可以擦桌子。大小便會自己去廁所,惟清潔需要他人協助確認。洗澡則需他人協助清潔。目前僅有少部份生活自理之能力。無法辨識紙鈔、無計算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僅有簡單之互動,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聲請人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僅有少部份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聲請人自90年收容於八德殘障教養院至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1年9月19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雙亡,雖有大哥許先仁但已60餘歲、經濟狀況不佳,僅偶而至教養院探視聲請人,弟弟 許程翔 居住彰化老家、無固定收入,亦無法聯繫,且未曾探視聲請人,另有姑姑已老邁,親人與聲請人均鮮少來往,均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設籍彰化縣花壇鄉,為彰化縣民,並領有彰化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彰化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兄許先仁居住桃園市八德區,其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因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且年事漸長無能力處理聲請人事務,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弟許程翔居住彰化縣花壇鄉,其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兩膝蓋開過刀,無法久站,目前工作不穩定,其考量自身因素,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姊 許由俐 居住於臺中縣烏日區,未曾探視聲請人等,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訪視報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之親屬均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彰化縣民,領有彰化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縣政府有專責服務身心障礙之社工人力及獨立社會福利預算,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彰化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彰化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聲請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該院明瞭聲請人之財務情形並保管聲請人存摺及證件,其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彰化縣政府,應會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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