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國增前於民國108年間向 彭雲 能購買羊隻1批,為上開羊群之飼主,並將之飼養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葉國增身為飼主,於110年9月16日時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所飼養羊隻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 古尚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其於騎車前曾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於同日晚間6時5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見狀閃避不及,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致古尚綸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古尚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葉國增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國增固坦承告訴人古尚綸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上揭地點,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尚綸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羊不是我的,是 彭雲能 的,彭雲能自己把羊載過來,把羊放下來人就走了,之後還跟我講羊要算錢,這些羊我不需要管 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古尚綸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上揭地點,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尚綸受有上揭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頁、第101-10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3-7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尚綸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古尚綸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41頁、第69-83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1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當初向彭雲能購買90幾頭羊,於是彭雲能無償將養羊所需的放牧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於另案偵訊時亦供稱:我跟彭雲能是買羊而認識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與證人彭雲能於另案偵訊時證述:起初是被告跟我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被告200坪土地中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就被告確有於108年間向彭雲能購買羊隻1批乙節,互核尚屬一致,況且,衡諸常情,羊隻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物,彭雲能豈有可能在未與被告約定羊隻購買事宜下即逕自將其所有羊隻棄置於被告處,而讓其本人處於血本無歸之風險?綜上,本件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所述,方與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與告訴人古尚綸發生碰撞之上開羊群為被告所有自堪認定。
(三)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彭雲能購買羊隻1批,而為上開羊群之所有人,自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法應對其飼養之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以防止上開羊群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然觀諸上開羊群竟能恣意侵入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可見被告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致上開羊群與告訴人古尚綸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古尚綸因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就告訴人古尚綸所受傷勢應負過失責任,至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觀以證人即告訴人古尚綸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騎車前有在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的榮勝商店飲用啤酒,大概喝了啤酒2罐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古尚綸於同日晚間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可見在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古尚綸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國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開羊群之飼主,未對其飼養動物為適當管束,導致上開羊群侵入公眾通行之道路,造成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古尚綸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不輕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且對告訴人古尚綸已造成相當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甚至拒絕承認上開羊群為其所有,意圖脫免全部責任,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致告訴人古尚綸因而發生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外,亦致告訴人 孫華華 發生事故而受有胸口、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孫華華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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