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范盛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違背此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經查,本件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固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呂富文 (下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暨原審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119至120頁),且原審並就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列為量刑之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人新臺幣(下同)871萬7,040元,給付方式為:111年7月11日當庭給付4萬元,餘款867萬7,040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告於給付3個月後,即未依約履行,且經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始於111年12月給付2萬元,難認被告確具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人誠意;另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因此致生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容有違量刑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嫌過輕,自有未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相當重大,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親屬蒙受終生無法抺滅之痛苦。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之素行,自難認為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另主張:被告犯罪後,先於警詢時辯稱「(問: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無撞擊。…(問:對於本案有無意見補充?)希望能幫我調查對方行人是因疾病之因素倒臥在事故地或是因車禍之因素致而倒地;希望能釐清。對方平常就有在事故地附近暈倒或跌倒之情事。」,於偵查中猶辯稱「(問:由行車紀錄器及監視畫面,可證當時行人走在路中間,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我怎麼碰到的。」,嗣被告見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對己不利,迫於情勢,始予認罪,且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何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容有未合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呼叫救護車,並在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其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附卷可按(相驗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為上開辯解,惟參諸其供述內容,被告並未否認其涉犯本件過失犯行,請辯解內容充其量僅係請求員警及檢察官為其調查有利之證據,核屬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於本案未構成自首,而指摘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部分,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酒後駕車等案件前科,且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顯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並因此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被告於給付3個月後,即未依約履行,且經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始於111年12月給付2萬元,難認被告確具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人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高中畢業 陳智識 程度、見前從事承包工程,每月收入約16至17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盛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沿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新店溪方向行駛。
2、第6至8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車身處擦撞 呂林汝 ,並捲入車下。呂林汝因此受有右耳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下顎部(1.5×1.5公分)及頭部左後方(10×8公分)擦挫傷、右胸肋骨處(10×10公分)挫傷瘀青及嚴重骨折變形、左胸肋骨處骨折、右腹腫大變形、腹部皮下氣腫、右手臂骨折嚴重變形斷成4段、右上臂脫位及多處擦挫傷、右後肩(4×0.8、2×2、3×8公分)多處擦挫傷、腰部(2×2公分)擦挫傷、背部骨折變形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當場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事故發生後,經范盛安報警及聯繫救護單位,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76、82頁)。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生命徵象紀錄表、特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卷第63、65、79、81至83、8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35至145、147至14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蒐證照片(第10418號偵查卷第107至141、149至181頁)。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當知之甚詳。本件事發當日雖天候陰、但有晨光,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三岔路口,被害人從該巷口走出,欲通過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仍逕自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並捲入車底,致被害人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因出血休克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
(二)自首減輕部分: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呼叫救護車,並在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其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附卷可按(相驗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並因此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提出陳述意見(二)狀所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02號被告范盛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安於民國111年1月30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00號前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竟疏未注意,率爾左轉,適有行人呂林汝正由同路00之0號往00號前行至該交岔路口,范盛安未即時發現致駕車撞擊呂林汝,呂林汝因而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再由呂林汝之子呂富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盛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行走於道路中之死者呂林汝,致駕車碰撞死者之事實。2告訴人呂富文、證人 高陽宗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死者於111年1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製作年糕,於同日5時許,欲返回同路00號住處,於途中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並卡在傳動軸下、前後車輪之間,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與行人即死者發生碰撞之事實及本案之事發經過。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各1份證明死者於111年1月30日6時19分許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右手上臂前臂變形、胸部變形及左足撕裂傷。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死者因車禍,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