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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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 張采靖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 律師被上訴人 蘇明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姊姊」使用,幫助「姊姊」所屬集團在網路刊登不實之百家樂網站吸引不特定玩家下載遊玩,再要求玩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儲值現金兌換簽注點數,並以點數下注簽賭之方式為賭博行為,復於玩家把玩遊戲期間以無故消失或中斷網路視頻連線之方式導致玩家輸錢,詐取玩家之財物。伊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時16分許、1時25分許、1時57分許、2時4分許、3月27日2時44分許、3時25分許、3時38分許、4時4分許、4時47分許、5時23分許、3月30日3時14分許、3時55分許、4時40分許、5時15分許、3月31日0時18分許、0時47分許、1時42分許、1時56分許、4月1日0時12分許、0時20分許、0時31分許、0時57分許、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5萬元、5萬元、2萬9,985元、5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79萬9,790元至系爭帳戶。
上訴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刑案)確定,其所為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上開匯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聚眾賭博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陳係基於賭博行為而匯款至伊所有系爭帳戶,檢察官亦更正起訴書記載為幫助賭博集團成員,並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係自願匯款儲值點數,未因賭博集團經營網路博弈遊戲、伊提供帳戶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提供系爭帳戶予賭博集團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況賭博行為本質上即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且背於公序良俗,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屬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賭博集團從事賭博洗錢及詐欺犯行,致伊匯款79萬9,790元至系爭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同法第11條之罪,而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前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被害人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同法第2條嗣雖修正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僅係為完整規範包含各種洗錢態樣,且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1至13款,包括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準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係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被害人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查上訴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當面交付予「姊姊」之人,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姊姊」所屬之集團從事犯行;嗣被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以儲值現金兌換簽注點數,並以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等方式為賭博行為,而於110年3月26日1時16分許、1時25分許、1時57分許、2時4分許、3月27日2時44分許、3時25分許、3時38分許、4時4分許、4時47分許、5時23分許、3月30日3時14分許、3時55分許、4時40分許、5時15分許、3月31日0時18分許、0時47分許、1時42分許、1時56分許、4月1日0時12分許、0時20分許、0時31分許、0時57分許、1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5萬元、5萬元、2萬9,985元、5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79萬9,790元至系爭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賭博行為所得,經刑案判決判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有刑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使賭博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依前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則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伊提供帳戶供賭博集團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帳戶犯行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復抗辯伊提供系爭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屬賭博行為之一環,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作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本件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聚眾賭博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因洗錢行為而增加侵害個人法益云云。惟揆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及「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經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分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後者並非前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具體言之,就該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而言,前置之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僅須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以合理限制該罪之成立即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幫助洗錢,所為自應非難。上訴人固未直接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確對賭博網站成員遂行賭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上訴人並經刑案判決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又綜觀國內刑法論著,就賭博罪所侵犯法益,有認破壞善良風俗、引發其他犯罪及傷害財產法益等,可見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非明確。且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本件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聚眾賭博罪,逕謂洗錢罪不可能侵害個人法益。上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9,79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保護權利之不可侵性,以權利受不法侵害為要件,惟權利人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竟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顯然違反法律保護合法行為之原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賭博本身具有高度射倖性及風險性,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是以,賭客尚不得以未獲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家賠償其因不法原因所支出之賭資。
2.查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稱:伊因玩賭博百家樂,故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會給相等之點數至伊帳號供伊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亦不爭執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以儲值現金兌換簽注點數,並以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等方式為賭博行為,而於前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刑案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刑案公訴人並於刑案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將起訴書原記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更正為幫助賭博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33頁、刑案一審卷第73、101頁),並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賭博行為而匯款至伊所有系爭帳戶,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姊姊」所屬集團於玩家把玩遊戲期間以中斷網路視頻連線之方式導致伊輸錢云云。惟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賭博及洗錢使用等情,刑案檢察官僅憑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伊自行於網路看見LEOAPP便下載,自110年3月25日到4月1日玩賭博百家樂,期間總共輸了1,778,625元,遊戲期間,遊戲的視頻連線時常會消失或是整個斷線不見,最後即顯示為輸錢,伊認為有詐賭嫌疑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41頁),起訴上訴人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有起訴書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7至11頁),且嗣經公訴人於刑案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洗錢罪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稱連線消失或斷線不見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4.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賭博行為而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以儲值現金兌換簽注點數,並以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已如前述,就其本身賭博行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且背於公序良俗,其明知上情仍出於自由意志交付金錢予他人參與賭博,尚難逕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賭博集團成員屬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雖違反洗錢防制法,惟被上訴人既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前說明,其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匯款用以兌換簽注點數之79萬9,7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9萬9,79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