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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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上訴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上訴人 陳憲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可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 王煜堤 、 陳楷杰 、乙○○(下稱王煜堤等3人)共同合作代理訴外人 陳成之 繼承人申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由乙○○出名與被上訴人簽立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甲契約),並約定受託人辦理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完畢後,被上訴人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0%與受託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撤銷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另須給付一倍金額作為賠償。伊始為該契約之真正受託人,僅以乙○○或訴外人 李承翰 名義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辦理系爭申領案,期間更已尋得訴外人甲○○出具保證書,雖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駁回申請,然仍繼續申辦。嗣因王煜堤等3人與伊終止合作關係,改由伊單獨辦理,且因甲契約之效力有疑,伊另於107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甲契約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繼續擔任受任人,以原申領文件補正被上訴人簽名後,重新向地政局送件,斯時已完成系爭申領案之九成,理應可完成程序。然被上訴人卻於107年8月18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乙契約,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其後更於107年8月29日另委託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案,並於108年4月29日公告期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下同)819萬7253元。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40%即327萬8901元作為應得報酬。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然伊處理系爭申領案已完成九成,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九成之報酬295萬101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之甲契約,受託人非上訴人,上訴人與乙○○或其他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與伊無涉,其無從依甲契約向伊請求報酬。又乙○○於簽立甲契約時雖年僅19歲,然其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要求伊履約時已年滿20歲,業承認所簽訂之甲契約,無礙該契約效力。然上訴人卻訛稱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且甲契約已無效,以詐欺方式與伊簽立乙契約,使伊陷於雙重契約風險,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伊業於107年8月18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乙契約;倘認伊不能撤銷,亦以該函終止乙契約,故上訴人亦不得依乙契約為請求。縱認上訴人所稱其已尋得保證人甲○○出具保證書或進行系爭申領案相關事宜等情為真,亦均屬在乙契約簽訂之前所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九成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㈠106年1月16日甲契約委託人及受託人欄中有被上訴人及乙○○
之簽名;其中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
㈡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乙契約,除受任人改為上訴人外,其餘内容與甲契約均相同(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乙契約,或依民法第549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甲契約之實質受託人,依甲契約第6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非甲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依該契約請求等語,則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有甲契約債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甲契約係由乙○○委託陳楷杰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業
經證人乙○○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公告看到系爭申領案,就找陳楷杰合作,伊處理文書的部分,後來陳楷杰有找王煜堤、上訴人進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做什麼,那是他們之間的分配,伊跟陳楷杰就是各分1/2的報酬;甲契約上伊之簽名、蓋章,均是伊所為,伊先簽名、蓋章完,再授權陳楷杰,交由其去和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前審卷一第143頁);並據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陳述意見函中自承:106年1月16日乙○○基於與本人合作關係而與 陳某 父母簽立委託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伊簽約時有經上訴人告知係以乙○○為受任人簽訂甲契約等語(前審卷一第114頁)相符;並有載有受託人為乙○○之甲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4頁)。可見甲契約係由乙○○先行簽名、蓋章後委託陳楷杰與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復經由上訴人說明知悉甲契約之受任人為乙○○而簽立該契約,是甲契約之簽立既係由乙○○透過陳楷杰與被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而成立,則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乙○○與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契約簽訂後係由其進行系爭申領案程序,其
方為甲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依乙○○前開所述,上訴人係經由陳楷杰介紹加入辦理系爭申領案,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王煜堤等3人有合作關係處理系爭申領案,可見上訴人係本於與王煜堤等3人間之內部合作關係為系爭申領案之相關作為,自難以此遽認甲契約存於兩造間。上訴人另主張乙○○於甲契約簽約時為未成年人,該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甲契約縱有任何原因而致無效,僅影響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甲契約當事人為乙○○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無涉,上訴人徒以甲契約無效,而主張甲契約效力發生於兩造間云云,即無理由。況查乙○○為86年12月生,於簽立甲契約時固僅為19歲,然其於成年後之107年9月2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陳清俊 依甲契約履行,而有承認甲契約效力並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意(前審卷一第101至104頁、第144頁),則甲契約已於乙○○滿20歲後承認而生效,上訴人主張甲契約無效,亦乏所據。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甲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本
於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27萬8901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乙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
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定。
⒊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訛稱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之
詐欺方式誘使伊與之簽約,使伊陷於雙重契約風險,伊業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衡以甲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如被上訴人另委託他人辦理系爭
申領案,除須給付原約定報酬外,尚須負擔高額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若與他人重新簽立契約,將承受不利益之違約責任;而上訴人與王煜堤等3人就系爭申領案為合作關係,上訴人於甲契約簽立後乙契約簽立前基於前開合作關係,已實際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申領案,已如前述,則立於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詳下述)立場,前既已與乙○○簽立甲契約,委託其進行系爭申領案之工作,所重者應為系爭申領案之完成,至於乙○○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由誰實際完成工作應非其所問,是被上訴人本無與上訴人另行簽訂乙契約之動機;反之,依上訴人所稱其後與王煜堤等3人終止合作關係,則其如欲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則有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約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必要。基此,被上訴人囿於前開違約條款之約定,未免遭乙○○求償,本無與上訴人另行簽約之必要,倘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偽以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使被上訴人誤信乙○○不再向其主張甲契約權利,被上訴人應無甘冒違約之責任,而另與上訴人簽立乙契約致自陷雙重契約風險之可能,是其抗辯上訴人有向其訛稱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乙節,尚與常情相符;且依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陳述意見函亦主張:伊係因乙○○退出合作關係,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方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益徵上訴人於簽立乙契約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並以此為由,使被上訴人誤信乙○○不會對其主張甲契約責任,誘使被上訴人與之簽立乙契約。
⑵然乙○○並無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之情,甚者於兩造簽立乙契
約後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前審卷一第144、148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上訴人與乙○○既為合作關係,就乙○○是否繼續處理系爭申領案,自無不知之理,卻向被上訴人偽稱乙○○不再辦理本案云云,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乙○○因主動放棄系爭申領案自不會再對其主張甲契約責任;而乙○○有無自行放棄系爭申領案關乎其事後是否會再以甲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自影響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簽立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而與被上訴人意思形成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受上訴人以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簽立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憑採。
⑶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撤
銷因受詐欺而簽定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就乙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故上訴人本於乙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1011元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以: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乙契約,然伊處理系爭申
領案已完成九成,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九成之報酬295萬1011元云云。查上訴人並非甲契約當事人,無從據之主張委任關係為請求,而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可見上訴人須待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即兩造就乙契約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原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法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本有違誤,況乙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1011元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