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54號上訴人 古惠霞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 黃顯淑
張欣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基於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判決B欄判決所命給付逾三分之二範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建輝 前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爭議,對伊等及 段莅容 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下分稱324號判決、659號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伊等及段莅容應負損害賠償,而須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6,5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7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賠償1,824元確定。 嗣段莅容 於109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林建輝協調,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段莅容依約願以2,920萬元向上訴人、林建輝承購系爭不動產,並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上訴人、林建輝收訖,上訴人及林建輝於收受上開票據後,即不得再向段莅容及伊等主張前確定判決之給付。詎段莅容依約履行後,上訴人仍執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執行事件對伊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等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基於659號判決對伊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段莅容簽訂系爭契約時,段莅容係同意至遲於109年12月29日前給付尾款2,6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除事先取得書面同意展延,否則系爭契約即視為解除。嗣段莅容未於上開期限前付清系爭尾款,系爭契約即已解除,伊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仍得進行系爭執行程序。雖段莅容嗣又提出和解之要約,表示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加計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系爭尾款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伊承諾後,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伊系爭尾款,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然段莅容遲未給付55萬元遲延利息,屢經催索後,向伊表示,已無力給付,懇求伊轉向被上訴人續為前確定判決給付請求,伊始依法向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持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段莅容於109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林建輝簽訂系爭契約,同日開立相當於現金270萬元之票據交付上訴人、林建輝。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林建輝2,650萬元,上訴人、林建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有前確定判決、系爭契約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7至23、25至37、3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前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是否因段莅容履行系爭契約而消滅,應由法院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解除
1、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上訴人、林建輝)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届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又第五條約明段莅容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因段莅容係於109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林建輝簽訂系爭契約,且於110年6月間始給付上訴人、林建輝系爭尾款如上述,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上開2個月履行期間,系爭契約自已發生解除效力。從而,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黃顯淑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即前確定判決)主文第1~3項內容」之約定亦不生效力,不足以成為系爭執行程序中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2、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段莅容曾合意排除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段莅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據(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第143、147頁),然細繹上開對話訊息「<2021(110)年4月19日>上訴人: 段店 (即段莅容)您好:撥款狀況如何?段莅容: 古姐 (即上訴人)等清償證明。今天在催銀行…上訴人:110/4/22全額付清及過戶,應該沒問題吧?<2021年4月21日>上訴人:段店,您那天說最晚110/4/22號以前14天都已經到了,明天到底如何?<2021年4月22日>段莅容:古姐下週二錢會下來,週二撥款,週三會先還你銀行貸款。上訴人:其他餘款會何時一次付清呢?請不要再延了!段莅容:古姐沒有人想拖,2仟多萬不是2佰多萬,已經想盡一切辦法解決了。上訴人:辛苦你了。....<2021年5月25日>上訴人:段店,請問過戶完成了嗎?銀行貸款何時下來呢?...是最晚會在110/6/13前完成所有手續,銀行貸款下來給清尾款嗎?段莅容:我正在跟銀行人員催進度,進度會隨時回報給你。上訴人:辛苦您了。段莅容:感謝古姐體量(應為「諒」字之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固仍要求段莅容履約,但並未明言排除系爭契約第七條。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後仍要求段莅容履約,即謂系爭契約當事人合意排除第七條之約定云云,應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就前開主張另聲請證人 段莅容證 稱其逾期後,仍係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尾款,系爭契約並未被解除,也未與上訴人另定新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證人段莅容之證詞僅提及延後履約,並未明確說明其與上訴人合意排除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仍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縱段莅容有排除該約定之意,因段莅容之相對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建輝,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9頁)。段莅容未取得與林建輝間之合意排除約定,亦不生變更系爭契約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履行期限之展延,須事先以書面取得同意,段莅容並未事先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其之展延合意亦有瑕疵。再者,段莅容係與上訴人及林建輝締結系爭契約如上述,同意展延應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於為同意展延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從而,上訴人倘願展延履約期限,亦應與林建輝共同向段莅容為同意之表示,始生同意之效力,僅段莅容與上訴人間有展延期間合意表示,依然不生展延效力。因此,段莅容證詞縱屬為真,但其本意不論是排除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或展延履約期限,均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二)契約解除後段莅容履約之效力
1、本件被上訴人與段莅容依前確定判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林建輝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1,824元,有該等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17至24、25至37頁)。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因上訴人及林建輝均享有前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權,且法律或契約並未明定該2人間有共同或連帶之債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應平均分受,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段莅容之債權應為前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半額。
2、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其於段莅容未能依系爭契約期限給付系爭尾款後,即不斷透過其訴訟代理人向段莅容之代理人表示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嗣同意段莅容所提出新和解方案,由段莅容給付系爭尾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即不再對段莅容聲請強制執行,但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其自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5頁)。可見於段莅容給付後,上訴人願免除段莅容在前確定判決之連帶債務。經查,段莅容於109年10月29日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票據交付上訴人、林建輝,於110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林建輝系爭尾款,上訴人、林建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段莅容,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如上述。堪認 段莅容業 辦理買回系爭不動產手續全部完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上訴人之連帶債務於前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權2/3範圍內不存在,依上揭說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據,應不可採,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二條既明定段莅容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上訴人及林建輝收訖,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之給付,因段莅容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即交付上開票據,主張:其等即已獲免除債務云云。然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如上述,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其等債務已獲免除云云,要非可取。又被上訴人聲請段莅容證稱係依系爭契約履行,主張可依系爭契約獲債務之免除云云,惟段莅容所述縱屬為真,亦無法排除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且無法發生展延履行期限之效力,已如上述,其證詞已不足為憑。
3、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債務人縱爭執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部分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固免除段莅容之連帶債務,但被上訴人仍就前確定判決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等債權於前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權2/3範圍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將前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權之1/3範圍確認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一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0000分之343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2230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及層數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平方公尺7405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5層138.19平方公尺全部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附表二A欄B欄C欄編號執行名義(即前確定判決字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否部分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張欣昌、段莅容、黃顯淑應連帶給付古惠霞、林建輝5萬0827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欣昌、段莅容、黃顯淑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古惠霞、林建輝137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部分,為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1/3;超過部分(即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2/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張欣昌、段莅容、黃顯淑應再連帶給付古惠霞、林建輝62萬5735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欣昌、段莅容、黃顯淑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古惠霞、林建輝1687元。同上說明:1.上訴人古惠霞持前確定判決於110年8月5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欣昌、黃顯淑之財產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欄記載: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萬6272元(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共計1078日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段莅容3人之債權,為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半額即1/2;其餘1/2為林建輝之債權,並非上訴人之債權。林建輝之債權部分(即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1/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段莅容3人之債權(即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1/2)中,段莅容部分(為其中之1/3,即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1/6,計算式:1/2×1/3=1/6)因段莅容提出新和解方案並給付後債務經上訴人免除而不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部分為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1/3(計算式:1/2-1/6=1/3)。4.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部分,為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1/3,超過部分(即B欄判決所命給付之2/3,計算式:1/2+1/6=2/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