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周永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19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著有規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淨重1.1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1.19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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