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育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育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育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4、15、24至26、32至35、
37、39號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