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臺灣高等法院贓物庫保管字號:104年度槍保字第2320號),依同表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認扣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就扣案之該改造手槍1支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經警查獲涉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雖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該手槍顯屬違禁物,依法自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㈠鑑定文號:││之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