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吳明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吳聯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明聖 被告 吳聯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吳明修
吳明機 吳佩珊 吳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日彰土測字第1726、17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聯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吳明禧、被告吳明修、吳明機、吳佩珊、吳惠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聯樹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聯星到庭辯論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0地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日彰土測字第1726、17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合併分割。被告吳聯星所提之分割方案,形式上固然令各共有人分得不屬私設道路之土地增加,但系爭二筆土地可建築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來建築有利通行使用,也不會妨礙土地建築面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吳聯樹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同
意合併分割,共有人當初在協商時,都有共同目標就是直線分割,故主張此分割方案,不留路,再各自申請架橋,但尚未送地政機關繪圖。後改稱若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後,原告與被告吳聯星可以協商出一個方案,願意同意該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聯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面積
僅746平方公尺,未達1,000平方公尺,依函詢彰化縣政府結果,並無須設置寬度達6米之私設道路,且將使被告吳聯星、吳聯樹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預留道路道路面積過大,造成土地之浪費,故主張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0日彰土測字第789、8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惠媚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同意
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吳明禧、被告吳明修、吳明機、吳佩珊維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相連為一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所示,屬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經被告吳聯樹、吳聯星、吳惠媚表示同意在卷,計算已逾系爭二筆土地所含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彰地二字第1080002259號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略呈東北向西南走向,西北側透過鋼筋
混擬土橋,橫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東西一二圳,與彰美路一段149巷相鄰,其上有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建物,被告吳聯星有使用一部分,經到場之共有人均表示不保留,未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兩造亦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丁部分規劃6米寬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未來建築使用,且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方正,均與上開私設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交通尚屬便利,利於未來規劃使用,應屬公平、適當之方案。至被告吳聯星雖主張6米寬道路並無必要,並提出其分割方案將私設道路規劃為5米寬云云,惟系爭二筆土地既屬都市計畫用地,日後若有建築房屋之需要,須符合建管法規規定甚明,為免日後因道路寬度不足,致土地開發利用受限,自以依前開規定預留6米寬巷道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吳聯樹所提分割方案既未送辦理繪圖,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10-2地號│210-6地號││├──┼───┼──────┼─────┼────────┤│1│吳明禧│5/120│5/120│5/120│├──┼───┼──────┼─────┼────────┤│2│吳聯樹│1/5│1/5│1/5│├──┼───┼──────┼─────┼────────┤│3│吳聯星│3/5│3/5│3/5│├──┼───┼──────┼─────┼────────┤│4│吳明修│5/120│5/120│5/120│├──┼───┼──────┼─────┼────────┤│5│吳明機│5/120│5/120│5/120│├──┼───┼──────┼─────┼────────┤│6│吳佩珊│5/120│5/120│5/120│├──┼───┼──────┼─────┼────────┤│7│吳惠媚│1/3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