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國小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105年
1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查獲時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4安保字第2107號),查係違禁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104年7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名稱(外觀)│數量/驗前總重量/│鑑定文號│││驗餘總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1袋/淨重0.264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08││安非他命(白色結│餘重0.2638公克│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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