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林崇恩固於偵查中在基本資料表上填寫現居地址為花蓮縣○○鎮○○街○○○號,然數次逾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告誡函寄送至花蓮縣卓溪鄉卓樂94號、花蓮縣○○鎮○○○街○○○號,分別有其本人收受及各該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前有進行戒癮治療通知函寄送至花蓮縣○○鎮○○街○○○號因故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故可認相關通知文書、告誡函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文書送達花蓮縣卓溪鄉卓樂94號、花蓮縣○○鎮○○○街○○○號等
2址應屬合法,附此說明;(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崇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本案原經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履行原應允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得見其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予自新之機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