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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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自勇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自勇與告訴人 高博毅 有另案告訴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以油壓剪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門線,並將強力膠灌入該機車鑰匙孔內,致令該機車油門線斷裂、鑰匙孔堵塞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鄭慧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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