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智凱
詹益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智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個、押注布壹張、鐵蓋壹個、盤子壹個、強力磁鐵貳塊、監視器主機壹台及監視器鏡頭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柳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詹益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智凱、詹益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年1月18日22時46分為警查獲時止,由柳智凱提供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000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詹益煥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聚集賭客 龔秀英 、 洪秉瑩 、 張志榮 、 賴慶榕 、 許金蓮 、 邱乾舜 、 侯宥廷 、 呂秀鳳 、 洪重賢 、 陳錫立 、 徐瑞真 、 陳同育 、詹明豐、 石妹妹 、 蔡友能 、 李逢春 、 趙惟雄 、 賴椎 、 黃郁琇 、 郭淑娟 、 張金圍 、 洪祥富 、 賴維雄 、 陳信燈 、 陳月娥 、 張正民 、 曾冠瑋 、 游鎮陽 、 蕭秀簽 、 胡玉花 、 劉承諺 、 潘金惠 、 王珮玥 、 張漢宗 、 陳光輝 、 許秀梅 、 吳景裕 、 邱莉婷 、 張金泉 、 何生財 、 邱鐙嫺 、 李淑琳 、 陳金珠 、 張碧連 、 周陳秀媛 、 謝柏隆 等人(賭客另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場賭博財物。柳智凱並提供其所有之骰
子、押注布、鐵蓋、盤子等作為賭博器具,由柳智凱當莊家,其賭法為莊家將骰子1顆置於盤子上並用鐵蓋蓋住,加以搖動後靜置於桌上,再將鐵蓋掀開,賭客每次下注100元至9,000元不等,如賭客押注點數與莊家擲出點數相同或押對大小即可贏得所押注金額倍數不等之賭金,賭客以此方式與柳智凱對賭,賭客若未押中,賭金即歸柳智凱所有,柳智凱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客每贏1,000元,需支付柳智凱50元之抽頭金,柳智凱於上開期間總計已獲利100,000元,詹益煥則已獲得10,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1月18日22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柳智凱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骰子1顆、押注布1張、鐵蓋1個、盤子1個、強力磁鐵2塊、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支及其於109年1月18日收取之抽頭金4,800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柳智凱、詹益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龔秀英、洪秉瑩、張志榮、賴慶榕、許金蓮、邱乾舜、
侯宥廷、呂秀鳳、洪重賢、陳錫立、徐瑞真、陳同育、詹明豐、石妹妹、蔡友能、李逢春、趙惟雄、賴椎、黃郁琇、郭淑娟、張金圍、洪祥富、賴維雄、陳信燈、陳月娥、張正民、曾冠瑋、游鎮陽、蕭秀簽、胡玉花、劉承諺、潘金惠、王珮玥、張漢宗、陳光輝、許秀梅、吳景裕、邱莉婷、張金泉、何生財、邱鐙嫺、李淑琳、陳金珠、張碧連、周陳秀媛、謝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現場位置圖1張。㈤扣案之骰子1顆、押注布1張、鐵蓋1個、盤子1個、強力
磁鐵2塊、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支及抽頭金4,80
0元。
三、核被告柳智凱、詹益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柳智凱、詹益煥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柳智凱、詹益煥自109年1月9日起至同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柳智凱、詹益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柳智凱、詹益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柳智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
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柳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柳智凱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有多名賭客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押注金額最低1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59、121、137、
151、173、189、225、257、273、289、335、351、367、383、431、447、495、575、637、701頁),堪認下注賭金最低應為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最低為500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智凱、詹益煥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經營期間、規模、參與情節、被告柳智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詹益煥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骰子1個、押注布1張、鐵蓋1個、盤子1個、強力磁鐵2塊、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1支,均為被告柳智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柳智凱、詹益煥供明在卷(警卷第5、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800元則為被告柳智凱109年1月18日收取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0頁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柳智凱供稱:總共獲利10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10頁),被告詹益煥供稱:期間共獲利1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1頁),均屬於被告柳智凱、詹益煥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