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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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羅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上訴人承攬告訴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所承作「昌慶營造長庚醫院復健C1區養生村A棟」等六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求符合契約所約定應有工程保證,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商號及負責人欄位內,分別偽簽「三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統公司〉」及其負責人「 吳文騫 」之署押,並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表示三統公司願擔任上開各項工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而連續偽造各該保證契約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昌慶公司、三統公司及吳文騫),業據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吳文騫之證詞,及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論斷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俱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罪行重大,第一審之量刑實難令人甘服云云,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昌慶公司有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挹注,毫無損失可言,第一審竟判處上訴人重刑,且上訴人尚需照顧年邁多病之雙親,請求從輕發落,並諭知緩刑云云。而依上揭卷內資料,上訴人犯行明確,其空言否認造成昌慶公司之損害,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第一審判決並經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及方便,犧牲被害人三統公司及負責人吳文騫之商譽,並造成昌慶公司鉅大之損害,觀念實有偏差,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前述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公訴人及上訴人上揭第二審上訴意旨則屬空泛無據,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情。徵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昌慶公司將其承包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上訴人施工,而淨得六.三%之工程款,上訴人僅領得已估驗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八二.七%,其餘需自行籌措支付,艱困之情,顯而易見,昌慶公司則有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挹注,毫無損失可言;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已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造成該公司鉅大損害,要為失據,其量刑即屬不當,原審未盡調查職責,竟逕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且引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比附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為裁判依據,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不無扞格等語。惟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併造成昌慶公司、三統公司及其負責人商譽之損害,其中昌慶公司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生損害又無真實連帶保證人可供追償等情,則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並執為量刑之依據,自無不合;又依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其對於造成三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損害部分,則未置一詞。是以原判決認本件難謂上訴人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依上揭規定,逕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自尚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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