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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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7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52之2地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隱置在其長子乙○○名下,伊於93年9月20日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2、3項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原審法院卻將伊所引上開法條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並誤指伊未依規定辦理,而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93年度執字第16690號),經伊提起抗告,並主張債務人丙○○尚生存,與乙○○為父子關係,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債務人丙○○與乙○○是否為父子關係,核卷證資料不明而裁定駁回,茲伊補正丙○○全戶
二、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裁定受勝訴裁定之當事人,並無許其聲請再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2號、70年度台再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債務人是否為乙○○之繼承人,核該執行卷證資料並不明確,宜向聲請人闡明聲請執行內容之真意,再據以辦理,否則執行內容不明,要無引導執行之可言,因而以原審執行法院逕以聲請人未遵期到院引導執行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認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690號裁定所提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由原審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係受勝訴之裁定,其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