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
FN廠半自動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多次,其中一次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
㈠94年6月上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與富國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阿源」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l支(含彈匣l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9顆(不具有殺傷力)後,平日即持有攜帶在身。
㈡94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之國光客運公司門口,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甲○○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嗣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經員警攔檢,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槍l支及鑰匙l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仿FN廠半自動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066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至其竊盜部分,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車輛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甲○○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鑰匙1把及查獲時所攝之照片共4幀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項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是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普通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所犯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車輛而供己代步,影響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並考量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另查獲之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
1顆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066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子彈9顆,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或查得其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察攔檢,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查扣槍枝,並非偵查、審判中自白而查獲;又被告稱其購買槍枝係遭地下錢莊逼迫所為,且已配合警方追查中,然迄今並未依其供述查獲任何其他案件,已據檢察官在審判中敘明在案,被告所為核與自白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人之品性、前科、初次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縱認被告受地下錢莊逼迫為真,然其自購買迄被查獲,期間經過一個月,竟不思與警方連絡查緝,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報繳,直到被查扣之後才說要配合警方偵辦賣槍集團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持有本件槍枝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情堪憫恕之可言,公訴人求處被告法定刑以下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認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