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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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予以釋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均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四之七號三樓及新竹縣、市不詳處所等處,各連續先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四之七號三樓為警查獲,旋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飭回;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巷口再度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先後報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且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三0七五號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93)宇鑑字第0七七二三號鑑驗通知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編號六0一0─00二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予以釋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先後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擴張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亦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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