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甲○○
己○○丙○○辛○○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阮詠芳 律師再審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任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
8月4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庚○○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之民國93年11月18日死亡,有永全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嗣經庚○○之繼承人甲○○、己○○、丙○○、辛○○、丁○○、乙○○○、戊○○等7人於93年12月22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並未就取得票號TH0000000,發票日:88年10月15日,面額:新台幣881,28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交付借款予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二審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實有違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第二審確定判決僅擷取證人 洪正衛 之證詞,漏未斟酌證人 梁世振 之證言以及再審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未依據判例分配舉證責任之錯誤,以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以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庚○○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與庚○○間之金錢債務,是經雙方會算後,始由庚○○簽發系爭本票,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洪正衛至本院結證屬實,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而駁回庚○○之上訴,並無不當之處。且關於證據取捨是法院之權責,第二審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協商簡化兩造之爭點:㈠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判例之顯有錯誤情形?㈡證人梁世振證言及再審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第二審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惟不包括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庚○○為借款所簽發,因庚○○否認有收受借款,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被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9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第
3頁第5行至第7行),之後第二審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款契約書及證人洪正衛之證詞,認為再審被告就交付庚○○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本屬第二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行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處,因此,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即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專指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證」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梁世振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第二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不適用判例之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的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