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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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行成立。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七鄰崇德九六號,業據公訴人 訊明 被告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住所資料在卷足稽。再者,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將其持有告訴人乙○○寄放之玫瑰石質押予 歐賢忠 ,並約定以半年為期,若屆時未償還款項,即將該告訴人乙○○寄放之玫瑰石作價予歐賢忠,旋即委由賴世煬將該玫瑰石由花蓮搬運至新竹縣竹北市歐賢忠住處等情,因認被告對持有告訴人乙○○寄放之玫瑰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乃對持有告訴人乙○○寄放之玫瑰石,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成立。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係在花蓮縣,且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無居所,顯然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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