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日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以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結果,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應傳訊證人 許孟生 以查明詳情究為如何,惟原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查明,乃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9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偵查結果,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罪行為,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94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偵查庭訊時陳稱其承租台北市○○區○○街一段十二號房屋(下稱前揭房屋)之租賃條件前後不一,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且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721
9號拍賣公告所載前揭房屋之承租人為 李武龍 ,因此被告與前揭房屋之所有人 柯梅 間有無房屋租賃契約存在,實屬可疑?
(二)縱被告與柯梅間有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亦未及於台北市○○區○○街3小段406-1地號之水溝地(下稱前揭水溝地),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誤。此外,縱房屋所有人柯梅曾同意承租人即被告使用前揭水溝地,其關係僅為使用借貸,對於前揭水溝地之拍定人即聲請人亦無拘束力。
(三)前揭水溝地於92年12月15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點交與聲請人後,仍遭被告佔有並出租他人,如不構成竊佔罪,則法院之點交豈不毫無意義?
四、經查:
(一)聲請人標得原屬柯梅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407、406、406-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前揭
3筆土地),前兩筆土地為前揭房屋之建物、騎樓,最後
1筆土地為前揭房屋前之水溝地,該3筆土地之建物、騎樓、水溝地均毗鄰,前揭水溝地為前揭房屋出入必經之地,確有無法分割使用之關係,此有地籍圖謄本正本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稽(參見93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第29頁、第35至36頁)。
(二)其次,聲請人曾向本院士 林簡易庭 訴請柯梅給付前揭房屋坐落前揭基地之租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
128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2年10月31日取得前揭基地之所有權,且聲請人與前揭房屋之所有人柯梅間於同日已有法定地上權之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28號給付租金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0日 士院儀 九十二執莊字第3600號函(參見93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第32頁)主旨欄載明本件係「拍定依現況點交」非「拍定後點交」,亦即點交之範圍不包括前揭基地已為前揭房屋佔用之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前揭
3筆土地(含前揭水溝地)「現況點交」予聲請人之代理人 林上棟 ,此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按。
(四)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記載於92年3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實施查封前揭3筆土地時,前揭房屋由承租人營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00號執行卷足稽。參以證人即代理聲請人到現場受現狀點交之林上棟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否知道該房屋是被告承租?)不知道,不過在法院公告拍賣之單據上註明是依現況點交,而且有註明是被告承租。」等語(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偵查卷第32頁),證人即承租前揭水溝地設攤販售糖炒栗子、杏仁茶之 許進福 (化名許孟生)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你太太為何要向被告承租該攤位?)被告是我們攤位後的店家,我們向他租的只是店家前的走廊,我們已經連續向他租了二、三年了。(何時開始向被告承租攤位?)我在向被告承租該店面前,就有向地主承租過該走廊,是被告後來承租該店面後,我才向他承租」等語(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偵查卷第14頁)及證人即許進福之妻 蔡淑麗 於偵查時亦證稱:「(之前是否有在迪化街年貨大街擺攤?)有,已好幾年了。(是向何店家承租攤位?)是向乙○○承租,在他公司騎樓下。」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向柯梅承租前揭房屋,且因前揭房屋、騎樓與前揭水溝地有上述出入必經之無法分割使用關係,應認柯梅將前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已同意騎樓及前揭水溝地一併租用,是被告佔有前揭房屋、騎樓及水溝地之初,既已得柯梅之同意且持續佔有使用,縱前揭3筆土地嗣後為聲請人拍得,惟因前揭房屋、騎樓與前揭水溝地有上述出入必經之無法分割使用關係,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向柯梅租用前揭房屋,係包括騎樓及前揭水溝地,而將前揭水溝地出租與蔡淑麗、許進福夫婦擺設攤販,其主觀上無不法意圖,當可肯認。是以,被告佔用前揭水溝地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乙○○是否有竊佔前揭水溝地之情事,業已詳為調查,並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