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起訴,並於93年12月14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被告於93年2月19日11時5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起訴,並於93年4月19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原審受理章戳可憑。且二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45號一案,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於94年3月31日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該案判決可憑。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其中一部分行為,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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