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前科紀錄,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予以釋放,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二坪一0號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石門山登山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尿液檢定書暨送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予以釋放,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屬三犯以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再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條項、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亦均相同,故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且前案二犯施用毒品罪甫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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