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參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2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久井加油站欲加油,因該加油站無人值班而無法加油,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加油站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長約13公分之鐵條,持該鐵條撬開上開機車之油箱蓋,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約3公升供己使用。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9、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偵卷第1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237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及估價單(偵卷第79至85頁)、110年10月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4762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財物遭竊現場勘查報告1份(偵卷第91至109頁)、110年10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68405號函(偵卷第115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22940號鑑定書(偵卷第129至130頁)、員警借訊被告竊盜案譯文(警卷第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現場拾得、用以破壞告訴人機車油箱蓋之長約13公分鐵條,係金屬材質且可撬開密封之機車油箱蓋,可見該等物品應屬質地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蓋遭被告持上開鐵條用力撬開、造成該機車油箱蓋損壞更換等情,有卷附之估價單影本1份可參(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所為,已使該機車油箱蓋喪失其使用效用,堪認上開機車油箱蓋業遭被告毀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號、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確定,甫於109年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壯年,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運輸葉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雖稱其遭竊之汽油約3至4公升(警卷第7頁),顯然就其遭竊汽油之油量無法確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所竊之汽油油量為3公升,而被告所竊得之汽油係供己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承於卷(本院卷第73頁),是該等汽油3公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長約13公分鐵條1支,固係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物,然該等物品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案發迄今已逾9月,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