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水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水河預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市區○○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本案林地)為國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且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竟本於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單一繼續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為圖進出其子鄭○銘、鄭○文所有緊鄰本案林地之私有土地之便,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工人在本案林地上整地,面積共約0.1717公頃,破壞原有坡地植生,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 沈郁強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4月29日嘉玉政字第1105602258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8張、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資料4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5日嘉玉政字第1105604157號函暨所附空照圖、地籍圖查詢資料3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謄字2784號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2月18日嘉政字第1115310522號函、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本案林地均為公告之山坡地之資料3紙、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12日土地現況已恢復植生之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可得而知本案林地為國有林地,且為經公告之山坡地
,卻貪圖進出之便,未經管理人林務局之同意,擅自於本案林地上開挖整地並移除天然生雜木林之占用、使用行為,應以水土保持法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挖土機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固有前開犯行,然並未搬運本案林地上之土石,僅以挖土機移除天然生雜木林,且本案林地已恢復植生,有證人沈郁強警詢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12日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復以卷內並無證明本案林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積極證據,本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本案並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國有林地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非法占用、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訴字卷第4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國有
林地整地,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影響原有之自然環境、植被生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不當開挖整地行為,破壞原有之自然環境,造成社會公益一定損害,認為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沒收: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法意旨說明該次修正係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㈡本件被告係利用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挖土機工人使用挖土機在
本案林地開挖整地已如上述,挖土機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然考量該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人操作使用,且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警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即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憲法比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雇工所使用之挖土機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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