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黃馨葒
被 告 KARTINI即 蒂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屬小額事件。原告以兩造借據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該借據條款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規定,本件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本
國之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均在桃園市○○區○○路○○○○號,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在卷,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
原告聲請裁定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