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一如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6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時,因迴轉不當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蕭正喆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劉瑞芳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0元(含工資費用3,
750元、零件費用11,850元、烤漆7,020元),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13,10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13,106元(即含工資費用3,750元、烤漆7,020元、零件費
用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
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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