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淇
聲 請 人 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政遠
聲 請 人 李芳忠
相 對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
7萬0833元後,本院110度司執字第307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
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
度司執第307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本件聲請人共同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等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現尚未終結;
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超過50萬元及截至109年8月16日為
止之利息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據此向相對人提起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之系
爭執行事事件、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民事卷宗、110年度
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卷宗,經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在超過50萬元及利息本票債權部分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系爭本票
之其餘超出5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非屬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事件之
範圍,亦為本件聲請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其中50
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實存在(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
訟卷宗第55頁第27行、第56頁第1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屬無據,
尚難准許。
㈡至於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
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惟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在超
過50萬元部分,即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50萬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50萬元票
據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萬0833元【計
算式:500000元X5%X(2+10/12)=70833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萬0833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