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少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刑宣告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少奇(以下稱抗告人)未深思熟慮而應徵保鑣工作,遭逮捕後,始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以下稱乙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以下稱丙案)均為詐欺集團活動,乙案係屬未遂,且自首丙案,未有任何隱瞞,亦均未獲取金錢。
㈡另家中遭逢變故,均由其負擔大部分支出,且乙案已聲請社會勞動,其並非惡性重大、反社會性之人,請撤銷原裁定,予以自新機會。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提供其郵局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以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屆滿日為115年3月31日;乙、丙二案(犯罪時間約為113年9、10月間)均為抗告人參與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負責監控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乙案經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丙案經起訴後,現仍在審理中等情,有甲、乙二案判決書、丙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乙案,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檢察官亦係在乙案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詳原審卷第5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疑。
㈡抗告人於甲案確定後約6個月(即約113年9、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上述監控取款車手之人,於113年10月21日為警當場查獲,而再犯乙案判決所示各罪,丙案之犯罪日期則與乙案相同,此觀乙案判決及丙案起訴書自明,抗告人於甲、乙二案同為正犯,共犯間分工模式雖相異,然所犯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乙案參與犯罪組織及著手實施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節尤重於甲案,佐以於同日尚實施丙案行為,顯非偶發輕微,且抗告人經甲案判決後,應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後,由車手出面取款,另由集團其他成員在旁監控乙情,屢經媒體披露,抗告人應有相當認識,受甲案判決後,當小心謹慎,惟抗告人竟仍再犯乙案,顯非偶發,具有相當程度惡性,益證抗告人並未因甲案所受緩刑宣告而記取教訓,法敵對意識非低,難認有改過之心,其辯稱應徵工作未深思熟慮,尚無足採。
㈢況抗告人經本院諭知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可知悉甲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低微,若家中遭逢變故,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支出均由其負擔(詳原審卷第17頁),於緩刑期間內更應避免犯罪致遭羈押或入監執行,然仍未能謹慎己行,可徵其顯然漠視本院於甲案判決中詳述緩刑對行為人帶來之心理強制作用,避免再犯,促使行為人自發性矯正及改過向善,若有相當情狀顯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可撤銷緩刑等制度目的及意義(即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一)所載),法治觀念薄弱。
㈣至於乙案僅止於未遂,乃係因警員已在場埋伏當場查獲所致,又縱令抗告人為警逮捕後主動供出丙案,亦僅能認抗告人犯後態度尚可,對抗告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再犯類型相同之乙案,所彰顯其未能記取教訓、謹慎己行、遵法意識低微,及漠視緩刑制度目的及意義,難認有悛悔之意,具有相當程度惡性等節,並無影響。
四、綜上,抗告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幾即再犯乙案,足認抗告人未因甲案刑之宣告而知警惕,謹慎己行,參以其實施乙案犯行當日,尚有丙案之同種犯行,實難期待抗告人無再犯之虞,其因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原裁定依前揭二、之說明,審酌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緩刑期間,甲、乙二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等情事,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緩刑宣告而警惕,甲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甲案緩刑宣告,予以准許,尚無違法或失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