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王麗紋
被 告 王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林 朱月霞 (年籍不詳)自任會首
成立互助會之會員,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一次性簽發
數張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張(下稱系爭17張本票
)交付會首 林朱月霞 擔保會款之給付,惟會首林朱月霞於某
日突然倒會不知去向,原告便與林朱月霞協調將剩餘應繳納
會款全數交付訴外人即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吳碧珠 ,吳碧珠
已於106年8月20日收取完畢。然被告竟取得系爭17張本票
,並於109年10月7日執系爭17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52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既已將應繳交會款交
付吳碧珠收取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17張本票對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17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該互助會運行模式為死會會員一次性簽發數張本
票交付會首林朱月霞,會首林朱月霞再將該等本票交付活會
會員,待活會會員得標並收取會款後,將本票返還會首林朱
月霞,再由林朱月霞交還予簽發該本票之死會會員。惟嗣後
會首林朱月霞財務出現問題,死會會員即拒絕給付會款,尚
未得標取得會款之活會會員曾與死會會員協商應將會款交由
剩餘活會會員平分,然實行一段時日後,原告竟將剩餘會款
全數交付吳碧珠,活會會員乃組成自救會,將活會會員持有
之本票包含系爭17張本票,全數交由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縱有將會款交付吳碧珠,惟原告仍未清償
系爭17張本票擔保之會款,系爭17張本票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被告自得持系爭17張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於109年10月7日執系爭17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准許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卷核閱無誤。
而原告主張系爭17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兩造均為該互助會會員,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而原告
主張系爭17張本票為原告得標後簽發交付予林朱月霞,然不
知被告取得系爭17張本票之過程等語,被告則抗辯已得標之
會員會簽發本票擔保將來會款給付義務,林朱月霞取得得標
會員簽發之本票後再交付予其他未得標會員,嗣因該互助會
發生困難,取得該等本票含系爭17張本票之會員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林朱月霞轉交本票予未得
標會員之情節,核與一般互助會運作模式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17張本票轉讓交付,係由原告交付林朱
月霞,再由林朱月霞轉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該活會會員
再將系爭17張本票交付被告,且依原告自承系爭17張本票係
簽發交付予林朱月霞,可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揆諸前
揭規定,縱認原告有與林朱月霞協議將剩餘應納會款交付吳
碧珠收受完畢,亦僅為原告與吳碧珠間之內部協議,而吳碧
珠既非被告所託可收取款項之人,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
被告,是原告聲請傳喚吳碧珠以證其已繳納所餘全數會款之
事實,依上說明,即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取
得系爭17張本票之原因等情,惟依上所述,可見收受系爭17
張本票之會員亦有繳納活會會款,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17張本票,且被告係經持有系爭17張本票之活
會會員交付而持有該等本票,自可合法行使系爭17張本票之
票據權利,原告仍應負票據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無
庸支付系爭17張本票之票款予被告,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17張本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
責任,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業已給付全部會款予吳碧珠,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17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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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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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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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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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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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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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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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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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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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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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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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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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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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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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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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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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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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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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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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105年11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576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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