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
被   告  王天明
訴訟代理人  王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臺中市西屯區
大鵬新城社區大樓(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應按規定繳交社區大樓每月之管
理費1,000元,且依住戶規約,原告應概括承受原區分所有
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債務,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繳民國
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原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社區
大樓管理費,總計2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年10月19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自100年10月起均已按時繳納管理費;惟被告於拍定
系爭建物前及取得所有權後,原告均未提及需繼受前手積欠
之上開管理費,且該積欠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及系爭建物之前手間,無由要求被告繳納,另原告社區住
戶規約係於107年7月29日始增訂買方應繼受前屋主所積欠之
管理費,自不得拘束被告;又縱被告受該規約所拘束,因前
開所積欠之管理費為第126條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
效為5年,則原告於109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前開管理費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
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
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
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
,自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所謂「繼受」乃地
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
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然尚非繼受前手已
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
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
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而上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文,
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
『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
正理由,益證該法條立法意旨應不含括既受前手確定已生
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原告社區規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系爭房屋前所有人 蔡素貞 所積欠之管理費29,000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伊社區未繳管理費統計表及住戶規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
情置辯。而查,被告係於100年10月19日,方經本院拍賣
程序而拍得系爭建物,嗣於100年11月2日始辦畢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查
(見支付命令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
首揭條文及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依伊社區住戶規約等,向
被告請求繼受其前手蔡素貞所積欠上開29000元之管理費
債務云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屬無憑,而被告辯稱
上情,洵屬可採。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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